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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视角:刑事辩护的制高点

在法庭上,充分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辩,使自己的抗辩观点被主审法官采纳,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益,是每个辩护律师着力追求的。而辩论水平的发挥,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看辩护律师是否有一定的逻辑思维形式的掌控能力。培养辩护律师对客观事物及双方争议进行理论性认识的过程,掌握抽象思维从复杂到一般规律的过程,开拓律师的论辩思路,激发其逻辑思维的能力,是提高辩护律师法庭辩论水平的根本途径。

一、律师辩论要掌握的逻辑常识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要掌握一些基本的逻辑常识,只有掌握了基本的逻辑常识,才能使自己的辩护意见逻辑严谨,更具说服力。

1.律师要从概念出发掌握逻辑的基本常识

概念有两个基本的逻辑特征,即内涵和外延。辩护律师在研究控方起诉书中的指控时,一定要先弄清起诉书中涉及哪些法律概念,特别是要注意起诉书所涉及的相似或类似概念,并懂得其中所有用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与事实相联系,与法律相联系,分析是否有有意混淆的可能,并有针对性地准备如何提示或反驳对方概念方面违反逻辑常识的错误。

概念的内涵是指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特性和本质;概念的外延是指反映在概念中的一个个、一类类的事物。

在理解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同时要懂得概念间的关系。按其性质来说,概念间可以分为相容关系和不相容关系两大类。概念的相容关系有同一关系、从属关系、交叉关系三种;概念的不相容关系有矛盾关系、反对关系两种。反对关系中往往还有与之不相容的且独立的第三种同层次概念的存在。

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起诉书中用词的同一性与准确性,分析其是否随意扩大或缩小内涵,这样就容易抓住对方犯逻辑错误的把柄。当然,也要在辩护中注意概念的同一性与准确性,否则也有可能被对方抓住把柄。

例如,在一份辩护词中,辩护律师为了说明伪证罪所侵犯的客体,发表了下述辩护意见:“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犯罪嫌疑人侵害了谁?”“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犯罪嫌人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显然辩护律师偷换了概念。因为伪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司法公正,而不是法庭判断、法庭秩序或法庭。

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在辩护过程中偷换最基本的法律概念是十分致命的。因为无论是指控方,还是居中裁判的法官,他们都具有很高的法理功底,偷换基本的法律概念,等于是自暴弱点,反驳无力。

再如,甲辩护律师为乙辩护律师开脱伪证、妨碍作证罪发表的辩护意见如下:“‘乙辩护律师向A某宣读同案人B某等人的供述',这是《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会见和通信权',是对A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无法上法庭辩护。”

上述意见似乎十分具有说服力,但甲辩护律师忽视了乙辩护律师不可以在开庭前为犯罪嫌疑人或证人之间“串供”提供方便。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不应当说是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这正好反证律师有意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具有作伪证、妨碍作证罪的行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证人时可以“一对一”地当面核实相关犯罪情节、相关证据,但不能将知道的一切证人言辞、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连同证人、供述人是谁和盘托出。显然辩护律师忘了自己通过特殊辩护身份对接触到的东西负有保密义务。

2.辩护律师要在罪与非罪的认定及证据的分类中用到划分

辩护律师一定要懂得“划分是明确概念的外延的逻辑方法”。划分由母项、子项和划分标准三个要素构成。尤其是对划分标准的掌握一定要做到准确无误。

划分应满足以下规则:

(1)各子项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不相容的;

(2)各子项外延之和必须等于母项的外延;

(3)每次划分必须使用同一划分标准;

(4)划分不能越级。

在连续划分中,每次划分得到的概念属于同一层次,不同层次划分得到的概念属于不同层次。例如,某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指出:“‘为帮助犯罪嫌疑人龚某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上述主要是对法条的理解,好像无懈可击。但从概念的划分上来理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的。因为“开脱罪责”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不能等同的。后者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职责,而前者是辩护人臆断的律师职责。难道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也是合法的吗?显然不是。帮助必须是合法的行为,因为任何不受约束的行为本身都有可能构成对法律的侵犯。作为辩护律师应明确目的合法,手段不合法也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

再如,某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指出:帮助毁灭、伪造伪证,是对有形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不包括如下含义,即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的影响下改变其口供。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只针对“证人”,不针对“犯罪嫌疑人”。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显然上述辩护意见将证据的划分限定在证人的证言上,而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排除在证据之外,同时将伪造证据限定在有形证据上,而将供述证据排除在外,同时发表“犯罪嫌疑人的言辞影响不构成伪证、妨碍作证罪”的辩护意见说明辩护人对证据的划分标准存在有意进行混淆的嫌疑。

如果公诉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反问: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没有控方的证明,不能定罪。但既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有控方的证据证明,这难道不是典型的自认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难道不是言词证据吗?一旦控辩方如此反问,辩护意见的逻辑漏洞岂不是显而易见?

3.辩护律师要懂得定义规则

通过定义,可以明确这个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特点和本质。给概念下定义最常见的形式是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即被定义的概念=种差+邻近的属。

定义要符合一定的规则:

定义必须揭示被定义对象的区别性特征。

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否则就会犯“定义过窄”或“定义过宽”的错误。

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否则就会犯“循环定义”或“同语反复”的错误。

定义项中不得有含混的词语,不能用比喻,否则就会犯“定义含混不清”或“用比喻下定义”的错误。

例如,甲辩护律师在为乙律师开脱伪证、妨害作证罪的辩护中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这一定义不仅存在逻辑上的问题,也存在事实上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这一结论显然是辩护律师的臆断。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持正反相对的立场,但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要充分利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卷材料,如何说律师和警察目的对立呢?证据有正反的解读,但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只能有一种。辩护律师不自觉地把自己与警察指向目的对立是完全错误的。从刑事诉讼博弈的角度来讲,公安侦查终结的案卷能够为律师所用,能够通过专业知识找到漏洞,找到矛盾之处,找到对辩方有利的证据解读,适用其侦查终结的证据材料反驳控的指控,这样才能充分展示辩护律师的技能。如果臆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不善于利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所形成的证据,不加以利用公安侦查终结所形成的证据对律师办案都是有害无益的。

4.辩护律师要懂得因果联系的辨识或判断

因果联系是指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如果一个现象的出现引起另一个现象的出现,那么,这两个现象之间就有着因果联系。引起另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叫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叫结果。

因果关系的主要特点如下:

一是普遍必然性。

二是共存性。

三是先后性,即所谓的先因后果,但要特别注意事物间存在的先后关系并不等于因果关系。

四是复杂多样性。世间有一因一果,但更多的是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当然,作为辩护律师也应具有识别假因果关系的能力。如“轻断因果”“强加因果”“因果倒置”“错为因果”等。

例如,甲辩护律师在乙辩护律师涉伪证罪中指出:“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乙还根本没有举证。他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乙实施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

显然上述辩护意见忽视了对因果的辨识或判断。

《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从立案到结案,而非只有开庭时)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证据进行了销毁,或者所提供的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使得证人没有按照真实的意思表示作证,并且所作之证违背了客观事实。

显然是否构成犯罪与证据是否提交,由谁提交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同时证据形式不影响犯罪构成。该案在客观方面不只是注重结果,更多的可能是注重对司法秩序干扰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是果,而非结果是果

二、辩护律师要掌握的逻辑规律

辩护律师无论是在论辩过程中还是在证据的辨析过程中,抑或在辩护词的组织中,一定要掌握好四个基本的逻辑规律: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与充足理由律。

1.对同一律的正确理解

任何一个正确的推理或论证都必须遵守同一律的要求,即要求语词或语句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下,保持确定的含义,即都应当表达确定的概念或判断。否则,就会犯违反同一律要求的逻辑错误。

同一律的逻辑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每个思想都必须是确定的;第二,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每个思想前后都应当保持一致。同一主要是指任何词项必须保持内涵和外延的同一。

同一律要求人们使用概念、命题保持自身同一,但有一个前提是在同一个思维过程,即在同一时间、同一关系(同一方面)下对于同一对象而言。常见的错误主要是:混淆或偷换概念和转移或偷换论题。

例如,某辩护人在辩护词中指出:“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犯罪嫌疑人,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证据必须经犯罪嫌疑人质证。虽然犯罪嫌疑人知道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所作的口供。因此,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犯罪嫌疑人,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显然该辩护意见“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证据必须经犯罪嫌疑人质证”被替换为“辩护律师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同犯罪嫌疑人单方质证”。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不同于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辩护人的特定诉讼参与权利,包括阅卷权,有条件的对宗卷的复印、摘录权。法律为什么这么规定,难道是让律师有权在开庭前去将提前获得的控方证据内容转达给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证人吗?立法意图显然不是这样的,而是认为辩护律师具有驾驭法律的能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让辩护律师尽早对案情有全面的了解,正确履行独立辩护人的职责,形成自己的辩护意见或办案思路,而根本不是让律师去做传声器。

2.对不矛盾律的正确理解

不矛盾律要求对两个互相矛盾或相互反对的判断不能都肯定,必须否定其中的一个,否则,会犯自相矛盾的错误。

不矛盾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思想必须前后一贯,不能自相矛盾。不矛盾律的要求是对于同一对象不能同时做出两个互相矛盾的断定,即不能既肯定它是什么,同时又否定它是什么。

违反不矛盾律的逻辑错误主要是:“自相矛盾”或“逻辑矛盾”。

从命题方面看,如果对于两个互相矛盾的命题同时给予肯定,或者说,如果对同一对象同时做出两个相互矛盾的断定,那么就会产生逻辑矛盾。

运用不矛盾律必须注意以下问题:不矛盾律是对同一思维过程而言的;必须注意区分逻辑矛盾与现实矛盾。

3.对排中律的正确理解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对一组相互对立的事项不能一味地否定,而应有所否定,有所肯定,否则就有可能坠入排中律的陷阱。也就是说,对于两个互相矛盾的判断,必须明确地肯定其中之一是真的,不能对两者都加以否定。换言之,对于是非问题必须作出明确而肯定的回答,否定其中的一个,就必须肯定另一个。常见的违反排中律的逻辑错误就是“模棱两可”。

例如,某位辩护律师在对一起强奸案进行辩护时说,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平时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玩耍。因此,犯罪嫌疑人与之发生性行为是被害人自愿的,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同时又说,虽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捆绑受害人手脚的强迫手段,但随后犯罪嫌疑人就为之松了绑,并向其进行了忏悔,并且,该受害人也同意犯罪嫌疑人给予其经济补偿。因此,可以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违反了排中律,一方面说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另一方面说违背了妇女意志,对到底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采取了模棱两可的说法。

运用排中律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排中律也只是逻辑思维的规律,它只要求在两个互相矛盾的思想中作出非此即彼的明确选择,因为在一定的论域内,真理总是属于两个互相矛盾的思想中的一个,而不可能属于第三者。

第二,在运用排中律时,要注意分析一种特殊的问句——“复杂问语”,即一种隐含着某种前提(预设)的问句。

第三,排中律要求对“是”和“非”的问题作出明确的选择,但是运用排中律时,对于复杂问语不能简单地采取肯定或否定的回答,而要首先否定对方隐含预设的思想。

4.对充足理由律的正确理解

思维或论辩过程中,任何真实的判断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才能成立。一般说来,充足理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作为理由的判断必须是真实的或经过实践证明而无疑问的;第二,理由与推断之间要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能够充当充足理由的真判断有:科学的公理、定理;用经验方法确定为真的判断;利用其他判断证明为真的判断;国家的法律、法令等。违反充足理由律就会产生“理由虚假”或“理由不足”的逻辑错误。

例如,在一起亲属间强奸案中,受害人张某报案时只有13岁,她到公安机关控告其父多次强奸她,在公安机关提审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也供述了其强奸的全过程,最后被判奸淫幼女罪成立,被处以15年有期徒刑。两年后,张某又到公安机关翻案,说其父并没强奸她,而是其父为了让其好好学习,经常打骂她,她受不了父亲严厉的教育方式,就陷害其父,后张某自愿通过法医鉴定其保持着处女之身。显然,该案违背了充足理由律。公安机关一开始就应当对张某进行处女膜完整性鉴定,但忽视了该点。


三、辩护律师要掌握基本的反驳方法

任何一个正确的思想或理论,都必须有严密的逻辑证明,只有经过逻辑论证的思想才具有说服力,才能达到以理服人的效果。

(一)刑事辩护中常用的反驳方法

反驳是根据一个或一些真实判断确定某一论证的论题虚假或论证不能成立的过程,即用自己的论证来推翻他人的论证。把证明对方论题虚假或不能成立的思维过程称为反驳。实质上反驳也是一种证明。

常用的反驳方法包括归谬法、独立证明法反驳、类比反驳、揭露矛盾法反驳。

在反驳对方时,还要注意溯因推理与学会削弱对方推理的方法。

1.溯因推理

溯因推理就是从结果出发,根据一般规律性知识,推测出事件发生的原因的推理方法。溯因推理是客观存在的,这就是客观现实中的一果多因现象的存在。溯因推理不是一种必然性推理,但如果这个条件是在前提中穷尽引起的这种结果的一切原因,就可转化为必然性推理。其特点是从已知的结果出发,寻找其原因,从已知的推断出发,追溯其理由,实质上是一种反向思维。如某犯罪嫌疑人被提起某一罪行的指控,那么抗辩方就要通过溯因推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有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是否对特定的犯罪客体产生了危害,再推导有哪些证据可以证明检方的指控。如果缺少其中之一就存疑,存疑则无罪。

2.辩护律师要学会削弱对方因果推理的正确性

作为辩护律师在反驳或削弱某个指控时,通常有这样几个途径:削弱论题(推理的结论)、削弱论据(推理的前提)和削弱论证方法(推理的形式)。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1)因果差异:指出结论与前提之间没有联系或有差异。

(2)以偏概全:指出样本是特殊的,不具有代表性。

(3)因不达果:否定潜在的假设,动摇论证的根据,从而说明题干推理是不成立的、没有意义的。

(4)反对方法:为达到一个目的而提出一个方法,如果能够找到使这个方法不可行的事实,就足以达到反驳的目的。

(5)无因有果:如果提出另一事实也能够达到结论,就对原来的原因进行了反驳,也就是找出原因的反例。

(6)有因无果:从已有的事实就可推出另一结论,也就是找出结论的反例。(7)因果倒置:如果能够推出因果而因,就可推翻因因而果的指控存在错误。

(8)间接因果:如果能够找到第三种事实,能够说明是因与果的共同原因,就有力地反驳了假设中的因果。

(9)存在他因:就是指出存在别的因素影响推理。

(10)反对前提:就是直接针对前提进行反驳,而达到推翻结论的目的。

(11)反对结论:就是找到与控方结论或观点刚好相违背的一个事实或证据,该事实或证据则可反驳控方结论或观点的正确性。

(二)归谬法

归谬法就是紧紧抓住错误结论必犯词不周延、概念的内涵必有出入这个要害,展开求异思维,准确地廓清结论主词的适用范围,故意顺从错误的推理思路来演绎推理,得出明显荒谬的结论来,从而使人顿悟,或是明白“此路不通”,必须另辟蹊径。

归谬法是法庭辩护经常采用的方法,是克敌制胜的法宝。

归谬法的原理就是从对方的错误命题入手,经过严格的逻辑推导,得出荒谬结论,从而放大显微,使对方的谬误昭然若揭的逻辑方法。

为了反驳某个命题p,可先假定命题p是真实的,并从这种假定中推出一个(或一系列)显然荒谬的命题q,然后,从命题q的虚假必然推出命题p是荒谬的。

归谬法也可称为反证法。这种方法和排除法的假定几种可能的做法有点相似,即在证据审查中假定与原论题相矛盾的反论题,用现有证据在证明主论题真实的同时进一步证明反论题的虚假。

归谬法有下列三种主要形式:

1.从被反驳的命题中引申出假命题

在我们今天这个时代,大学里的女讲师、女教授已不稀奇,但在19世纪的欧洲(扩大开来说,几乎包括整个世界)却存在歧视女性当讲师的现象。德国女数学家爱米·诺德在获得博士学位以后却不能立即开课,她需要另写论文后,教授才会讨论是否授予她讲师的资格。在一次教授会上,出现了争论。一位教授激动地说:“怎么能让女人当讲师呢?如果让女人做讲师,以后她就要成为教授,甚至进大学评议会。难道能允许一个女人进入大学最高学术机构吗?”另一位教授附和道:“当我们的战士从战场回到课堂,发现自己将拜倒在女人脚下读书,会作何感想呢?”

希尔伯特站起来,坚定地批驳道:“先生们,候选人性别绝不应该成为反对她当讲师的理由。大学评议会毕竟不是洗澡堂!”

这个精妙的比喻,是对性别歧视者的有力回敬。因为只有澡堂、厕所和更衣室等才需要分男女,而大学的讲堂是不应该分男女的,不然不就成为澡堂和厕所了吗?这一幽默的归谬,是对教授们陈腐观点的辛辣讽刺!

2.从被反驳的命题中引申出两个自相矛盾的命题

伽利略对亚里士多德“落体理论”的反驳就是这个类型的归谬。

亚里士多德认为:“重的物体下落速度快,轻的物体下落速度慢。”即“物体越重下降越快”。这个统治人类社会上千年的错误命题,被伽利略的一个精妙的“思想实验”所推翻。伽利略分析道:我们把一轻一重两个物体绑在一起,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理论,“物体越重下降越快”,则可以推出:两个绑在一起的物体的下降速度会比原来快一些,因为两个物体绑在一起要比原来的任何一个都重了一些;同时,由于轻的物体速度慢,重的物体速度快,也可以推出:绑在一起的物体下降速度会比原来的重物体慢,比原来的轻物体快。这两个结论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原命题“物体越重下降越快”是荒谬的。

3.从被反驳的命题中引申出与其相矛盾的命题

古希腊一位学者宣称:“我们对任何事物所做的肯定或否定都是假的。”

亚里士多德对其进行了归谬,亚里士多德认为,这等同于说“一切命题都是假的”,如果是这样,那么这个宣称“一切命题都是假的”的命题也是假的,则这个命题陷入了悖论。

其实归谬法既可以反驳,也可以证明。如前所述,归谬法是直接反驳的方法,即由所反驳的命题直接推导出蕴含在其中的假命题,从而直接断定被反驳命题的虚假。其攻击力是很强的。比如,对“语言能够生产物质资料”这一论题的否定,就可以应用归谬法:“假如语言能够生产出物质资料,那么夸夸其谈的人就会成为世界上最富有的人了。”

典型案例二十一:刘某犯职务侵占罪

入选理由:利用归谬法获得抗辩主动权

刘某与A公司约定由刘某为A公司代销其生产的产品,并任命刘某为A公司在甲地的销售经理,双方约定由刘某自负盈亏。一年后,刘某与A公司进行销售代销清算,确认刘某所在的甲地的销售分公司亏损32万元,应向A公司上缴款项32万元。在刘某辞职后,A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职务侵占,随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由检方将案件移送至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的抗辩思路为如下:

承办律师质疑了刘某代销回款不及时上交托销公司为职务侵占的指控的荒谬。重点说明主体资格、承包亏损确认为职务侵占不符合职务犯罪的特点,通过枚举受托单位拖欠代销人员代销劳务费归谬反驳指控方指控职务犯罪所列举的事实同样存在荒谬。

通过案卷材料和庭审质证、举证,检察机关仅仅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刘某在离职清算时承认32万元的债务未积极清偿完毕的事实。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证明32万元债务是否履行,因为双方确认债务关系后,不论犯罪嫌疑人刘某如何赖账也只是民商纠纷,属民商法律调整的范畴。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在清算确认32万元债务之前,犯罪嫌疑人刘某是于什么时间、采用什么手段将甲办事处应缴纳A公司的32万元货款或者货物非法占有的。令人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并没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在确认32万元之前,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换句话说,检察机关仅仅凭离职清算时尚有32万元账目、实物不符的事实,即推断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职务侵占了该货款或货物。这样的推断在刑事审判中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犯罪嫌疑人刘某不符合公司、企业人员的主体资格,因而不构成物殊主体的职务侵占罪。

第二,我们假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是A公司的员工,那么犯罪嫌疑人刘某与A公司签字确认的清算报告,是以其甲办事处经理的身份进行的,那么,该答字就是一种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刘某作为A公司甲办事处经理,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经营亏损,只能由A公司承担所属的甲办事处这一分支机构的债务,而不能把应当由A公司承担的亏损由犯罪嫌疑人刘某个人承担。何况,双方在《责任书》中并没有约定对亏损的承担或分担,事实上必然形成一种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法律所管辖的职务侵占。

第三,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刘某擅自离开A公司,并作为认定职务侵占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刘某先免职,后接受审计,谁能保证自己的经营行为一定盈,而不能亏呢?

(三)辩护律师要掌握法庭辩论的一般推理形式

刑事辩护异于民商代理,也不同于公诉指控,有其独特的特点,如果说公诉指控是立论,那么刑事辩护就应当属反驳,相对公诉指控来讲其“批判性思维”因素就多一点。

“批判性思维”理念关注的核心问题是逻辑知识与逻辑思维能力之间的关系,或者更一般地,是知识和能力之间的关系。显然,任何有成果的思维都离不开知识。但是,掌握的知识越多,是否就意味着思维能力越强?掌握的逻辑知识越多,是否就意味着逻辑思维能力越强?承载各种不同知识内容的具体思维中所体现出来的思维能力之间,是否具有一般的可比性?是否存在一种相对独立于各种专门知识,包括逻辑专门知识的逻辑思维能力?这种能力如果存在,是否与生俱来存在差异?后天可否训练?这种能力的差异可否测试?人的素质主要由什么决定,知识还是能力?

“批判性思维”理念的基本点是:人的日常逻辑思维能力,包含一种相对独立于各种专门知识,包括逻辑专门知识的逻辑思维能力,即“批判性思维”能力。这种能力,第一是存在的;第二是有差异的;第三是可训练的;第四是可测试的。人的素质差异,本质不在于他们所掌握的知识信息量的差异,而在于他们思维能力的差异。“批判性思维”理论的目标是,寻找有效途径,训练这种能力,揭示这种能力上的差别,把这方面的高素质的对象选拔出来。

证明是由论题和论据两个部分通过论证方式而组成的。论题是真实性需要加以证明的判断。论据是用来证明论题真实性的那些判断。

证明与推理是有密切联系的,证明总是借助于推理来进行的。论据相当于推理的前提,论题相当于结论,论证方式相当于推理形式。任何证明的过程都是运用推理的过程,没有推理就无法构成证明。

充足理由原则是证明的逻辑原则。充足理由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在思维过程中,任何正确的思想都必须有充足理由。或者说,在推理和证明过程中,一个思想被确定为真的,总是有其充足理由的。充足理由原则的公式是:A真,因为B真并且B能推出A。

公式中的“A”表示证明中被确定为真的思想(论题),我们称之为推断;公式中的B表示用来确定推断“A”真的一个或一组判断(论据),我们称之为理由。由于B真而且B能推出A,所以称B是A的充足理由。

例如,张某因涉嫌抢劫刑事案件中被判决有期徒刑8年,其父一直不认为自己的儿子会涉案。因此,就找到受害人,确认其被抢时间为1月10日,而1月7日张某因为其嫂子超生被处罚大闹当地计生委被公安派出所治安拘留15天。随后,其父通过律师,找到公证人员对受害人提供的出车记录进行了公证,并找到当年的拘留通知,后来法院宣判张某无罪。

张某犯抢劫罪,就必然出现在犯罪现场,且张某实施了抢劫行为。现在通过法庭审理,其他犯罪嫌疑人都指认张某参与了抢劫,且张某也自认参与了抢劫,因此,要想推翻张某犯抢劫罪,就必须证明张某不在现场或者没有实施抢劫。通过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不在犯罪现场,也就是说没有作案时间,间接证明了张某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张某也就不构成犯罪。

具体地讲,充足理由原则的逻辑要求包括下列两个方面:第一,作为理由的判断应当是真实的;第二,理由和推断之间应当具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换句话说,推论应当符合逻辑规则,推理形式应当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充足理由原则的要求是:必须根据真实的判断和正确的推理形式来推出新的判断。因此,充足理由原则体现了证明过程中真实性和正确性的统一,体现了正确思维的论证性的特点。

违反充足理由原则的逻辑错误是理由不充足。它有以下两种表现:第一种表现是理由本身是虚假的。第二种表现是理由和推断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或者说推论不符合逻辑。比如,有人说:“如果一个人是运动员,那么他就要经常锻炼身体,我不是运动员,所以,我不需要经常锻炼身体。”这个人的结论显然是不正确的。尽管这个推论的理由都是真的(“运动员要经常锻炼身体"和“不是运动员”都是事实),但由于它违反推理的规则,它的推理形式是错误的,即推断不是从理由中逻辑地推出来的,因而这个推论不符合充足理由原则的逻辑要求,结论也是错误的。用这种错误的推理形式来进行证明,就是一种“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刑事辩护不同于民事代理的逻辑特点就是刑事辩护的每一代理意见都必须有针对性地针对指控方的指控,努力揭露其假,否则,就会被认为辩护存在硬伤。刑事辩护的逻辑特点如下:

指控逻辑真值表:

指控罪名和罪状(真)=法律指向(真)AND控诉事实(真)AND程序合法(真)AND犯罪构成(真)

如果右边有一项假,则左边假。

辩护逻辑真值表:

推翻指控罪名和罪状(真)=犯罪构成(假)OR证明控方法律指向(假)OR证明控方事实(假)OR程序违法(真)

如果右边的一项真,则左边真。

人的思维必须按照一定的事理逻辑来进行,它是一种语言应用规律。这种规律必然体现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之中,所以它又是具体的、可摸索的、可掌握的。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对于双方争议焦点的论证思维基本可以分为排列论证、正反论证、归谬论证、矛盾论证和从揭示对方的思维违反逻辑的基本常识出发来进行反驳等。其目的就是揭示指控罪名和罪状为假,只要其中一项为假,就足以反驳指控为真。最直接的反驳方式就是归谬论证、正反论证、矛盾法论证和从揭示对方的思维违反逻辑的基本常识出发来进行反驳。

1.关于归谬论证法

所谓归谬论证,就是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中先假设对方提出的问题是正确的、真实的,但通过法律的识别和法条的引用与已认证的证据明显矛盾或对立,即要么违反自然规律、已知的公理和公正、公平、公共的利益;要么自身包含了逻辑矛盾;要么通过其假设可推出荒谬的结论,再根据不矛盾律实现反,或对方诉讼请求不能实现,或对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从而证明其为不能成立的问题或解决问题的方案不可行;或这种方法的正确使用能够让对方啼笑皆非,让法官立刻改变对己方不利的印象,是一种极富攻击力的论辩方法。在同一案件中,证据与证据间可能会存在矛盾,这些矛盾只要认真细致地研究案卷材料,是完全可以发现的。但有时由于粗心疏忽,往往等到法庭上出示有关证据时才发现这个问题,而这个问题又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定性。此时,律师应针对出现的新情况,迅速做出反应,提示矛盾,争取案件处理的主动权,以防止对手采用归谬法来制约自己的有利点。

例如,在某一案件中,控方指责A辩护律师利用眨眼暗示B被辩护人翻供,从而构成妨碍作证罪,A辩护律师的C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抓住控方公诉人对法官眨眼的时刻,质疑是否可以证明公诉人有控制法官的目的,以此形成归谬,达到较好的反驳效果。

2.关于正反论证法

所谓正反论证法,就是针对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先正面引用对方提出的问题后进行反驳,或先以自己提出的问题对对方进行驳斥后进行引用。这种论证方法对比强烈,是非明显,说理充分,全面透彻,让法官及当事人的思维得以跟着自己的思维进行变化。这种论证方法富有变化:有的是在一段分成正反两个方面;有的是在一个句子中分成正反两个方面;有的正现反隐;有的是用关联词语进行转折;有的是用反问正引相互对照。如法庭上辩论中所应用的“如果换个角度……”“如果不按照这样做……”“法律是这样规定的……”“证据显示……”等可贯穿整个论辩过程。辩护律师掌握这种形式多样、不拘一格的论证方法的规律,给对方以很好的说服力,有时能够让情绪处于激动的对方趋于平静,从而峰回路转,打破僵局。在刑事辩护中,正反论证是主要反驳方式,辩护律师要熟练掌握。

3.关于矛盾论证法

所谓矛盾论证法,就是利用控方指控的罪名或罪状及定罪量刑与证据及刑事法律之间的矛盾,权衡利害后“以其矛攻其盾”或“以其盾挡其矛”,从而证明对方的论题虚假或证据虚假,或识别引用法律不当。我们常用的法律用语是:“假如按你所说的那样……”“假如事情真是这样的话……”“假如证据是真的……”等。最典型的矛盾论证要属“二难推理”,它是由两个假言判断和一个选言判断作为前提而构成的论证方法,自己所提出的两种假设最好是对立的。这两个方面本身就概括了争议焦点所可能得到的情况,当对方无论做出肯定或否定都是对问题的正确判断或错误判断,这样得出的结论无可辩驳。

(四)辩护律师要掌握的“二难推理”

二难推理也称假言选言推理,它是由两个假言判断和一个选言判断作为前提而构成的推理。这是人们在辩论中经常运用的一种推理形式。通过这种推论方式,辩论者一方提出一个具有两种可能的大前提,对方不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其中的哪一种可能的大前提,结果都会陷入进退维谷、左右为难的境地。可以说二难推理是论证和反驳的有力工具。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伪证成立,那就构成伪证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妨碍作证成立,那就构成妨碍作证罪;或者伪证成立,或者妨碍作证成立;

....

所以,犯罪嫌疑人,或者是作伪证,或者是妨碍作证;总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伪证、妨碍作证罪。

四、抗辩大忌:形成悖论与矛盾的辩护意见

在刑事诉讼博弈中,有时犯罪嫌疑人的一些行为让人难以理解,而指控方的一些指控也可能显得唐突,但你又不得不去面对。

(一)防止形成悖论的抗辩

在刑事诉讼抗辩过程中,辩护律师一定要注意抗辩语言不能形成悖论,这就要对悖论有所理解。

1.悖论的内涵

悖论自古有之,说谎者悖论是其中之一。一个人说了一句话:“我现在在说谎。”假设这句话是真话,由它的内容所指,则这句话是谎话;反过来,假设这句话是谎话,那么“我现在在说谎”就是谎话,因此他说的是真话。

由这句话是真话,可以推导出这句话是谎言;由这句话是谎话,又可以推导出这句话是真话。这就称为悖论。

其实,一切诉因都应该是“自指的”。希望我们指责他人的时候,多些反省,多些自指,如此就会使诉因减少,这也是“罗素悖论”在诉讼实践中的积极意义。当然这里要排除代理律师因寻找案源的动机而发生的挑诉行为。诉讼怪圈的实质就是当事人不能够站在第三方的立场看待纷争,对同一事情在要求对方做到时,自己却往往做不到,当跳出自己画定的圈子时,方能有所感悟。悖论既可以从提出问题的正反假设中形成,也可以从说话的语义与特定语境中或说话者的行为中形成。例如,代理律师说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提审时间都在非工作时间进行,因此应是无效的,而有律师参加的该审判活动在检方的提议下,一直持续到深夜0点,而该代理律师也没有对法官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实施审判提出质疑。

显然该代理律师的行为与其抗辩意见形成了悖论:公安机关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提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是无效的,或者说公安机关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所得到的证据没有证据力。代理律师的抗辩也在非法定工作时间。如果代理律师的抗辩意见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有效,那公安机关在非法定工作时间实施侦查也应有效,如果代理律师的抗辩意见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无效,那么他代理的公安机关非法定工作时间的代理意见也应是无效的。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代理律师在非法定时间的代理意见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是有效的,那么,公安机关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所提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应是有效的,或者说公安机关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所得到的证据应有证据力。

2.罗素悖论的实质

所谓“罗素悖论”,就是如果集合具有自己属于自己的性质,那么我们称这个集合是“自吞的”,比如所有集合的集合。现在假设T是所有不自吞集合的集合。如果说T不是自吞的,那么T将属于自己,即T就是自吞的。如果说T是自吞的,那么T便具有T内元素的性质“不自吞”,即T是不自吞的。“理发师悖论”是“罗素悖论”的通俗形式:一个理发师声称他只给不为自己理发的人理发。如果他不给自己理发,那么按照他的声称,他应该给自己理发。如果他给自己理发,那么他便具有“不为自己理发”性质,也就是他不为自己理发。

罗素悖论提醒我们,我们在说每一句话时,都应考虑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就是说要求他人不做的事,自己是否同样会不做,而不能一边说某事不能做,其行为或其他语境下的含义却相反地做了某件事或默认某一行为是可以做的。

在律师的抗辩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每一抗辩情境的相对条件。也就是说律师的发言是有条件的抗辩,是针对特定指控语境而抗辩的,而每一语境下的抗辩条件不是完全相同的,否则就可能形成悖论。如在数罪的抗辩过程中,对于某一罪可能按照无罪抗辩,对于某一罪可能是有罪的轻罪抗辩,还有可能是重罪的悔罪求轻抗辩,如果对于每一抗辩不说明其抗辩的语境前提,就可能形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悖论。

3.哥德尔自指的本意

哥德尔在第一个不完全性定理的证明中,构造了一个G公式,使得这个G是真的,但在这个系统内却是不可证的。这个G本身可以理解为:“这个数论语句在系统中是不可证的。”那么这个G是不可证的,也就是“这个数论语句在系统中是不可证的”在系统中是不可证的。在这里,我们看到了“自引用”(或称“自指”“怪圈”)。

这种怪圈在刑事诉讼中也经常可以发现,但它往往以反面的形式出现,也就是“不自指”的。习惯于指责他人,很难做到“责人先责己”。当事人不是反省自己,也不是坦白从宽,而是责怪他人,甚至将责任推给社会。一些代理律师也习惯于替犯罪嫌疑人辩护,会在代理意见中指出“犯罪嫌疑人成长经历和教育背景,系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将家庭责任、社会责任全部推给其一人承担,有失公平”。也就是说一味指责社会的物质化,却不提示自己对物质的欲望。代理律师习惯于替犯罪嫌疑人指责社会在堕落,却很难反省犯罪嫌疑人本身是否也参与了整个社会的堕落。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博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总是习惯于无罪、罪轻或希望免罪的思维。在集团犯罪中,并不像囚徒困境中所假设的那样,各人都为利益最大化而充分合作,实质上是相互抵赖,降低自己在犯罪中的作用,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刑罚的目的。

其实,一切诉因都应该是“自指的”。辩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指责同案犯的时候,多些反省,多些自指,如此就会使诉因明确,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定性,这也是“罗素悖论”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积极意义!当然这里要排除代理律师因虚辩或因实在无题可辩的临场行为。

(二)刑辩律师常见的逻辑错误

辩护律师在避免形成悖论的过程中,还要注意避免犯常见的逻辑错误。

1.隐含矛盾的抗辩

刑事代理律师在抗辩过程中,最容易犯的逻辑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罪与无罪的困惑。无罪抗辩如果无实质性对抗指控方的辩点,又引出希望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实质上是认罪服输。

(2)量刑与无罪的抗辩。在无罪抗辩后,如果不加思考地加入检方引出的量刑辩护,无异于承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前期的所有无罪抗辩将付诸东流。

(3)坦白与无罪的纠结。在无罪抗辩过后,如果以悔罪、坦白、自首、没自有起主要作用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也是对无罪抗辩的否认。

(4)此罪与彼罪的把握。在确立彼罪立论的过程中,并不能完全驳倒此罪的成立。这样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利,同时还踢出“乌龙球”,在彼罪的抗辩中加深法官对此罪的理解。甚至让法官行使释法权,从而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或量刑。

(5)一罪与数罪的平衡。在数罪抗辩过程中,代理律师如果不能从刑法分则或刑法罪名确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的认定,而是逐一与检方抗辩,则有可能顾此失彼,让法官更坚信指控方的指控有理,而从一罪辩护引申出数罪的判决。

这样,辩护律师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明确罪名与罪过,同时与行政法规、民商事法规所规定的行为进行比较,分析是否存在刑法滥用问题,特别是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过激行为。

第二,分析是否存在犯罪阻却问题,如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特定因素,完全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罪过。

第三,通过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及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确认犯罪构成存在问题,因而可以判定无罪抗辩的辩点是否成立。

第四,指控方的有罪证据是否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或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疑问,或者是否缺少某一关键证据,因此可选择无罪抗辩。

确定罪名后,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引起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可能形成的罪名,以及相关罪名涉及的可能性。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是否确实存在自首、立功等表现。这样就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与求轻心理进行双刃性分析。

典型案例二十二:何某、张某共同谋杀案

入选理由:从逻辑角度推翻何某、张某是合谋杀人的指控

某年,在某地田间发现一具无名女尸。从现场来看,这显然是谋杀案件。后来,何某与张某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被捕入狱,一审判处二人死刑,律师坚持代家属申诉,并提出以下4个疑点:

1.何某、张某二人的所供合谋地点不一致。何某说杀人在甲地,张某说杀人在乙地。

2.何某、张某二人所供杀人动机不一致。何某说因路上碰撞发生纠纷,将其打死。张某说因抢钱对方反抗,将其打死。

3.何某、张某两人所供分赃时间、赃款数目不一致。何某供述的是当天各分得8元,张某供述的是第二天何某给其5元。

4.何某、张某二人关系向来紧张。

而检方认为:

1.如果何某、张某不是合谋杀人,那么,他们就不会供认,现在他们都招供了,可见他们是合谋杀人。

2.虽然各方所供合谋地点不一致,但两人结伴卖鱼的事实、情节基本一致。所以不能说所供合谋的地点存在矛盾。

3.关于两人关系。可以证明何某、张某两人在案发前后,经常在一起大吃大喝,显然是分赃款所得。

4.也是关键的一点,犯罪现场所留血迹化验,受害人为A型,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的血迹为B型,而俩犯罪嫌疑人的血型都是B型,与事实相符。

5.受害人体形高大,身体健壮,显然只有两人合谋作案,才能杀死受害人,这也是两人合谋作案的最好解释。

律师提出了对案情合乎逻辑的分析:合谋作案应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一致的利害关系,平时关系密切。对于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分赃过程、款项等,如果供述属实,那么就应当是一致的。从逻辑上讲,不一致的口供不能同真,其中至少有一个是假的。由此可见,律师得出的“何某、张某两人或者不构成合谋杀人,或者就是供述不实”的结论是有根据的,是合乎逻辑的。

同时指出控方有很多不合乎逻辑的地方。

对于第一条理由,从推理形式上来看,并没有错误,从否定后件到否定前件,这是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正确式。这里的问题是控方所使用的大前提是不可靠的。虽然,一般来说,不是合谋杀人犯是不会供认自己合谋杀人的,但是否两人供述合谋就表明合谋一定真呢?前提是两人供述合谋本身是真的,而没有一个提供假供。

对于第二条理由显然也不成立。控方显然将“卖鱼”与“合谋地点”这不同的两回事混为一谈,犯了概念混淆的逻辑错误。同时控方一方面说“合谋地点不一致”,另一方面说“不能说所供合谋地点有矛盾”,造成了自相矛盾。对于第三条理由也不成立。显然关系好坏不能与在一起吃喝等同,无论是谋杀,还是因分赃都不能必然构成一起吃喝,一起吃喝也不必然构成谋杀和分赃。这违反了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规则。

第四条属于推理形式的错误。只有血型是B型的人才能作案,何某、张某的血型是B型,所以,何某、张某是合谋共犯。这是一个必要条件的假言推理。显然是不能由肯定前件到肯定后件的。控方违反了这一规则。

第五条理由中包含了两个推理。一是从受害人体形高大、身体健壮不能推出一定是两人合谋作案;二是即使前一前提成立,也不能说杀死受害人需要两人,不能说犯罪嫌疑人是两人,所以犯罪嫌疑人就是杀死受害人的合谋共犯。

可见控方犯了逻辑上的错误。自然案件要发回重审。

在刑事抗辩过程中,辩护律师如果只是一味按照指控方的指控逐条去抗辩,而不分层次、没有侧重地选择适合自己的抗辩路径,往往就会形成悖论或矛盾的辩护意见。因此,其抗辩意见就会让法官不知辩护律师到底想表达什么,到底想达到什么样的抗辩目的。法官按照律师的抗辩意见逐条解读,好像是抗辩方有理,而综合解读,又对抗辩方不利,这样的抗辩意见很难说服法官。

典型案例二十三:张某盗窃罪

入选理由:抗辩意见前后的顺序决定抗辩理由的成立检方指控张某犯有盗窃罪,某律师的抗辩意见分为四条:

1.犯罪嫌疑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赃物已全部追缴,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由于被盗的补品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后间隔了一段时间从其住所搜寻出来的,且搜寻出来后未经过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确认,补品的实际数量是不是有起诉书所称那么多,补品的实际品质是不是如鉴定的那么好无从判断。根据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体会,觉得补品的重量根本不可能达到四千克那么多。因此,在涉案价值的认定上是有疑问的。

初看这四条,好像条条有理,但仔细一分析,却发现存在以下三个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

1.既然犯罪嫌疑人系盗窃未遂,那就不应有赃物全部被追缴的问题,也不应有被盗的补品在犯罪嫌疑人抓捕后一段时间里从其住所搜寻出来的问题。显然抗辩意见1与抗辩意见2、3形成矛盾。辩护律师对犯罪未遂概念的理解还比较含混。

2.如果说盗窃未遂是一次,全部追缴赃物是一次,被盗补品被搜寻出又是一次,那犯罪嫌疑人又何谓初犯、偶犯呢?显然抗辩意见3与抗辩意见1、2、4难以自圆其说。

3.律师说鉴定结论无从确认,而根据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体会,觉得补品重量根本不可能达到四千克那么多。鉴定结论是法定判断价值的依据,而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体会能够对抗鉴定结论吗?显然这会让法官判定该犯罪嫌疑人不老实,抗拒审判,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怎能让法官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呢?

因此,综合律师的四点抗辩意见,法官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该犯罪嫌疑人不仅属于累犯,并无悔罪表现,而且盗窃价值巨大,即使犯罪嫌疑人对所盗窃物的价值存在认识上的问题,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或判决。

实质上,换种思维进行抗辩,其效果可想而知:

通过对本案的综合分析,其辩护意见可作如下展示:

1.关于犯罪嫌疑人获取的补品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犯罪嫌疑人认识上的错误,其只是出于贪心,有一种顺手牵羊、占小便宜的私欲。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想到有那么大的价值,所获取的补品品质、价值也不是犯罪嫌疑人所能够预料的,因此不具有主观的犯罪意图。

2.犯罪嫌疑人所获取的补品也全部返还给了物主,如果给物主造成了损失,犯罪嫌疑人也愿意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3.犯罪嫌疑人属一时贪念,爱占小便宜,这种行为应受处罚,但其情节或后果属于爱占小便宜的思想,不应上升到认为构成犯罪,充其量属于治安管理管辖的范围,最多应承担10日到15日被拘留的处罚。

2.辩护意见应避免常见的逻辑错误

揭示对方的思维违反逻辑的基本常识就要及时指出对方在辩论过程中有违反逻辑思维的基本常识的地方,或外延不周,或偷换概念,或违反三段论的论证规律等,以此来击破对手。同时还可在对手承认或默认思维违反逻辑思维错误时引人实质性的内容,如在某些双方达成共识的地方,提出本不存在的争议焦点,或已查清的事实,或已识别引用的法律来对其他的一些争议焦点中的问题进行论证,从而说明其他问题也是真实可信的。在运用中证明了某一问题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就从另一角度否定和揭露了另外一些假的东西。

其证明、论辩的作用不乏破坏性和攻击力。这就要求已方在证明时必须符合论证的要求,做到提出的观点明确,与争议焦点相联系,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法律识别与引用正确。同时注意揭示对方所犯的违反逻辑的基本常识方面的错误。这一论证方法就是要求法律思维符合“充足理由律”,同时要求在法庭辩论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用作衡量辩论胜败的尺度。这也就要求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应掌握基本的逻辑常识。但在实际的庭审中双方都会因强词夺理而出现逻辑混乱的问题,辩护律师必须遵循这一规律,做到使自己的论辩无懈可击。

在刑事辩护中,特别是辩护律师提交的书面辩护词一定不要出现违反基本逻辑的错误,应注意以下三点:

(1)用词的单一性。所谓用词的单一性,就是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护方所使用的法律用语必须是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律中相关的概念,而不是民法或商法中的概念,同时不同国家的法律也有差异,不能将其他法系或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用到中国的刑事辩护之中,这样就违背了用词的单一性原则。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以从用词的单一性着手,引发或寻找辩护思路。例如,在一次刑事辩护中,某一辩护律师提出证据标的物的概念,这显然违背了用词的单一性原则,因为标的物是民法的概念,不能用在刑事诉讼之中,刑事诉讼证据只有证据形式或证据的载体两种准确的说法。

什么是“证据的标的物”,显然辩护人忽视了法律用词的单一性。也就是说将民法上的定义用在刑法上是法理基本功缺乏的表现。再说,即使勉强用上,也并非任何证据都可体现在标的物上。如物资买卖合同有标的物,但劳务合同就只有标的,而没有标的物。与案件有关人员的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只有通过笔录、录音等特定形式固定才能以证据形式出现,按照民法的思维来说明刑法问题,搞清证据形式是属于标的物,还是属于标的,我想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为此专门作出解释,恐怕没有人能够明白是怎么回事了。辩护词是给法官看的,是去说服法官接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法律文书,法官看不懂,会召见辩护人去专门为术语而定义吗?我想不会,放在一边想点其他问题吧。这不是抗辩的硬伤是什么?这样的辩护词法官可能连看都不会看,更谈不上接受辩护意见了。

(2)用语的反驳性。刑事辩护的最大特点就是用语的反驳性。在刑事诉讼的法庭辩论中,作为辩护律师始终要注意抓住对方立论中的要害进行反驳。或者说是善于从双方争议的焦点中抽出对已有利的某一点进行强有力的反驳。反驳是辩护律师辩护的立场与原则,也是法庭中不能离开的思维框架辩护最大的弊端的就是辩护律师为了说明某一与罪名及罪状无关的话题而提出某一论点来进行一系列论证说明,从而让对方抓住把柄。在刑事辩护中,立论是控方的思维模式,而反驳是辩护律师的思维框架,辩护律师在法庭中始终要用事实和法律来针对控方的立论展开反驳。你所主张的反驳要点,就是力求让争议的焦点转化为对己方有利的胜点。这就是:双方争议的分歧、差距在哪;有什么法律依据能够支持自己的观点,有什么事实能够被引用,通过什么途径才能缩小双方的差距;对方的致命点或引用证据、识别法律的薄弱点在哪里;同时看有没有相反的观点可以证明是正确的,从而间接反驳对手;或者利用归谬法达到驳倒对方的目的,也就是说看能不能从逆向思维着力,以此来紧扣双方争议的焦点讲清对方的论点、论据和论证的方向存在某一问题,或不符合情理,或是虚假事实,或自相矛盾,或违反某一相关的科学规律。更重要的是辩护律师要临场发挥,通过自己独到的思维引发触及法官及控方的思维,从而把握整个法庭审理的脉络。

(3)用理的非充足性。在反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一定要注意用理的充足性。只要必须或者充分就行,而非必要且充分。但是作为控方的证明就要必要且充分,即符合充分且必要,因此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指出控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不符合充分且必要,而驳倒对方。

3.辩护律师要避免混淆逻辑关系和因果关系

需要引起辩护律师注意的是在抗辩过程中,要注意区别逻辑关系与因果关系的异同:

(1)逻辑推理与因果关系的最本质的区别是,逻辑推理不考虑时间因素,而因果关系却必须考虑时间因素。且因在前,果在后。

(2)逻辑推理的条件是有限的,而在任何一个因果关系中,“条件”实际上是无限的。在逻辑推理中,有时一个条件即可推出一个结论,有时多个条件才能推出一个结论。但即使多个条件推出一个结论,这些条件的个数也都是有限的。但现实中的因果关系却大不相同,与结果现象有关的条件实际上是无限(多)的,无法把它们枚举出来。例如,在我们的简单电路中,导线的性能元件的材料,以及是谁拉动了开关,他为什么要拉动等,都是因果关系发生的相关情况。在研究中,我们只能够限定范围,对那些“不言而喻”的条件也只能“略而不提”,对那些超出界限的情况也不再研究。总之,现实中“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要比逻辑推理中的“条件和结论的关系”复杂许多倍。

(3)逻辑推理中(主要指演绎推理),条件必然蕴含结论;但在因果关系中,原因并不必然蕴含结论,而只有在“条件”都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原因的出现才引起了结果的发生。例如,在电路中,n个串联开关中,只有在前n-1个开关都发生了“由断开到闭合”的变化之后,即在特定条件都已经“成就”之后,第n个开关“由断开到闭合”才能够成为灯泡由灭变亮的“原因”。如果我们预先把n个开关进行编号,或者设想它们的颜色各不相同但功能完全相同,最后一个发生“由断开到闭合”变化的那个开关是红色的,那么前面n-1个开关中只要有一个没有发生“由断开到闭合”的变化,红色开关“由断开到闭合”的变化就不能“引起”灯泡由灭变亮的结果。所以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个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都是特定的原因引起了特定的结果。也许只有在实验室条件下(在实验室中可以严格限定条件),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才是确定不变的:相同的原因必然引起相同的结果,不同的原因引起不同的结果,就像人们在白开水中加入砂糖则必然使白开水变甜,而加入食盐则会使白开水变咸一样清楚明确。通常人们认为,“同果必然有同因”“异果必然有异因”,这一原理也只有在实验室条件下才是有效的。

(4)因果关系是“现实”关系,只有在原因现象和结果现象已经发生之后,我们才说,原因A和结果B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逻辑推理”是一种“理论”推导,它不需要任何现实性做支撑,条件就必然蕴含结论。演绎推理的逻辑结构是:

若A包含于B,并且B包含于C,则A包含于C。就像初等数学中A<B并且B<C,那么A<C一样。

但是因果关系却不具有这种传递性。即A是B的原因,并且B是C的原因,却不能得出A是C的原因。即结果原因的原因,不是结果的原因,就像西欧封建社会中的等级关系那样: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

当然,也有人把原因的原因看作结果的原因,就像我的祖先的祖先,也是我的祖先一样。但如果这样理解因果关系,那么秦始皇统一中国也许就是两千

多年来一切社会事件的原因,一切事物的最终原因就都是自然界本身。这样理解因果关系,就丧失了研究的意义。如果严格套用因果关系定义,可以看到这

些理解并不符合因果关系定义。

不过,从另一个角度看,正是由于理论必须符合现实,它才能够解释和预测现实。逻辑推理尽管是理论上的,也许正是由于它是理论上的,所以可以用于推测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并由现实予以证实和证伪。实际上人们也正是这样利用逻辑推理来探索因果关系的。结果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把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与逻辑推理中的“结论”相混淆,例如有人把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的结论称为“结果”。问:“杀人案有结果了吗?”答曰:“有,是张三谋财杀人!”这里的所谓“结果”,实际上是指找到了“杀人结果”的“原因”,它应当属于逻辑推理的“结论”而不是现实中因果关系的“结果”。再如我看到李四到医院就诊,由于就诊人都是因为有病,所以我就可以根据李四就诊推断他患了病,即由“就诊”这一条件得出了“有病”这一结论。但在平时,我们会说“因为我看见李四就诊,所以李四有病”。这样的表述,“就诊”好像成了“有病”的原因,正好颠倒了其中的因果关系。所以我们在分析“因为……所以……”这样的表述时,一定要搞清它是逻辑推理,还是因果关系。

原文载《抗辩博弈:刑事诉讼技巧与典型案例分析)》,雷彦璋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9月第一版,P124-151。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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